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73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 組、愷他命二包、K菸一支、K盤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檢驗前純質 淨重共『6.003公克』」,應更正為『6.00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持有愷他命目的亦係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68公克) ,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在卷,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警詢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愷他命2包、K菸1支、K盤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可稽,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徐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詎其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附近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共8.3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6.003公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6時許至113年11月3日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號之1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11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上開愷他命2包、其施用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三富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F0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F097)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2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6.003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部分如以下說明:  ㈠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