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733-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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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3 、30124、3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拾貳瓶、餅乾壹份、小菜貳份、水果 壹盤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富順明知消費付錢,係社會正常商業行為,竟無付款之意 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時5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Queen音樂會館消費,於同日2時許佯稱點用餐飲及小姐陪酒服務,使會館服務人員李昱諭陷於錯誤,而由音樂會館提供百威啤酒12瓶、餅乾1份、小菜2份及水果1盤(價格共新臺幣〈下同〉2,580元),暨陪酒小姐服務(價格5,600元)與郭富順,郭富順消費金額共8,180元。詎於同日4時消費時間到後,郭富順有攜帶足額金錢卻以各種理由拒絕付款,嗣經音樂會館報警處理後,郭富順仍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昱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Queen音樂會館消費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1 3、15-21頁)。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㈤、本院勘驗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 院易字卷第99-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詐得之百威啤酒12瓶、餅乾1份、小菜2份及水果1盤,係屬具體之財物,另被告詐得之陪酒小姐服務,既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1、9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即Queen音樂會館老闆鍾宸緯辛苦經營音 樂會館,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音樂會館所提供之餐飲及陪酒小姐服務,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互信互助之美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當庭提出現金3,900元欲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鋼骨結構組裝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百威啤酒12瓶、餅乾1份、小菜2份、水果1盤,及因詐欺而取得之陪酒小姐服務利益5,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另被訴於113年9月9日、同年9月26日,2次搭乘計程車 未付車資,而均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3部分),本院業以114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