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73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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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啓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先在其與乙○○位在○○市○○區○○○00號之住處客廳,以其右手掌徒手甩乙○○左臉頰巴掌1下,復在渠等上址住處騎樓,以其右手掌徒手甩乙○○左臉頰巴掌1下,造成乙○○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經○○○(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目睹後伸手阻擋甲○○,並陪同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乙○○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22時16分許,在左列醫院就診時,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 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家務發生爭吵,伊方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等語。惟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足認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規定罰則,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於 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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