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簡-735-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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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河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河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河龍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油性簽字筆將數字「0」塗改為「8」,使該面車牌自形式上觀之近似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白底黑字車牌,因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而其上開所為並未改變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變更真正車牌之顏色及字樣,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按諸上開說明,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嗣再將該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充作車牌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系爭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機車後方以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以前揭手法變造系爭 車牌後,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持續懸掛變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行車違規遭到舉發裁罰,竟變造車牌並懸 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使用變造車牌之期間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