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簡-736-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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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事實欄 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被害人相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郭○亨(年籍 詳卷,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前述少年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心生貪 念與未成年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少年郭○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業經報告機關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5時0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6分許,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推由乙○○自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之商品掉落口爬入機臺內,接續徒手將機臺內之保冰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推至洞口處,再由郭○亨操作機臺夾取上開物品,其等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甲○○於同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查看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與少年郭○亨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坦承有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查看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4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張 ㈡113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6張 證明: 被告與少年郭○亨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乙○○與同案少年郭○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乙○○係與少年郭○亨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三、沒收: 經查,被告乙○○所竊取之保冰桶1個(價值930元)、大章魚娃 娃1個(價值900元)、大熊娃娃1個(價值1,000元)、鯊魚娃娃1個(價值800元)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