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73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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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寶可夢甲賀忍蛙積木玩具盒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甫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台南成大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寶可夢甲賀忍蛙積木玩具盒(價值新臺幣1,195元)1件,得手後將商品藏匿在攜帶之背包內,隨後即步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顏克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顏克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寶可夢甲賀忍蛙積木玩具盒1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