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4-簡-7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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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實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所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追求同事告訴人AC0 00-K0000000之目的,於近2個月期間,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期間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之邀約,被吿仍未停止跟蹤騷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又藉職務之便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9頁),暨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並考量告訴人陳稱因被吿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致無法達成調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被吿行為違反之嚴重性,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9頁),惟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騷擾告訴人,在告訴人明確拒絕下,仍未罷手,並進一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在案發後,告訴人向任職公司依法提出申訴時,利用自己為法律系畢業之專業能力,對性平委員會委員、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據證人即被吿案發時主管胡詩唯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調偵續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惡性非輕;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無和解意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要,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勳與AC000-K0000000 (女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誠 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一)詎乙○○基於實行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至111年11月15日9時4分間,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送:「請問今晚幾點方便給您電話?有關我的去留問題」、「請您吃晚餐」、「茲為答謝您的相挺照顧之情,明晚7:30會送一份嘉義的名產蛋捲至府上,您若不在,我交付予您家人即可,不知妥當嗎?還是同時間,約在佳里的麥當勞見?」、「若晚上不方便,改明天的下午四點左右亦可?」、「我最近肩頸僵硬,想跟著你去按摩,我出全部花費,等你的消息喔!」、「對不起,不會再發生了!」、「同事單獨吃頓飯,就會有私交↗敬邀今日下班後,新營億品鍋(三民路)或原燒烤肉(永華路),擇一請福駕光臨~~」、「agree or not agree?」、「Mandy小姐:我一直將藉由物質、金錢上的給予,來答謝您在職場上給我的幫助,這是我做得到的。但是您完全不需要的回答,讓我不知所措。覺得對您的虧欠,越來越多。至於,單獨見面,您不用想太多,完全絕對是基於保護您的想法;在職場上是有利害關係、人言可畏的地方,有時候,你只做到1,已經被傳成做到5,我無所謂,南部人的觀念,仍是重男輕女的,但您不同,您的人生才剛開始,又是未婚。不是有一句俗諺『要留給人探聽』嗎?這裡又是鄉下,我相信情形會更嚴重。所以,我一直謹慎地想保護您。至於賴一直收回的情形,因為我考量到您是可以上達天聽的,如果我想在這繼續工作,還是謹慎一點好,所以您也別想太多。(未完待續)」及於111年11月15日20時23分許,致電告訴人,邀約幫告訴人慶生及詢問告訴人男友是否為外縣市人等違反AC000-K0000000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及電話予AC000-K0000000進行干擾,以此類方式遂其邀約吃飯、送禮、按摩、慶生等追求行為,使AC000-K0000000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王健勳於110年11月15日,因業務上需要,向公證人收取公司錯匯之款項後交予AC000-K0000000,AC000-K0000000收款後,即簽立包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交予王健勳,詎王健勳理應循簽收單之保存機制,妥善保存上開含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竟逾越上開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AC000-K0000000之上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加以蒐集,再於111年11月9日20時17分許,以LINE傳送AC000-K0000000住址「營頂85號?」之文字訊息予AC000-K0000000,而為個人資料之非法蒐集及利用,足生損害於AC000-K0000000。 二、案經AC000-K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健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AC000-K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騷擾行為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公司被排擠的很厲害,因為上面有調派其他人來公司,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 她可以直通臺北高層,我需要告訴人的支持,我真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我之所以會取得告訴人之地址,是我去向公證人收取公司多匯的款項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下款項後,簽了一張收據給我,收據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依被告傳送予AC000-K00000 00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顯示,充斥著邀約吃飯、送禮,甚至於按摩、慶生、告訴人住處地址及性別歧視等內容,顯然已逾越同事間公務往來之範疇及分際,且在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其所傳訊息,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後,被告仍一意孤行繼續為之 ,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一度不敢進辦公室而請假之情狀,顯達侵害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資訊隱私及人格權等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法益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狡飾情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C000-K0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詩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上之隸屬關係。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書面告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告訴人簽收單( 警卷第31頁,記載有告訴人具體個人資料之版本在彌封之證物袋內)、告訴人請假單、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誠新綠能字第113010006號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係基於實行騷擾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騷擾告訴人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實行騷擾、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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