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簡-740-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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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為○○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係要求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被告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擅自為進入被害人住居所內睡覺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OO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前同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亦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為;(三)應於112年9月30日前遷出乙○○住居所(即○○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四)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OOO號保護令),OOO號保護令經警於同年月13日對甲○○執行而合法送達予甲○○。嗣乙○○於OOO號保護令失效前之113年8月14日提出聲請延長,經同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市○○區○○街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有效期間延長二年,該裁定經警於113年9月16日執行而合法送達甲○○。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擅自進入乙○○枝上開住居所內,並在該處客廳睡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