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743-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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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隆因不滿其鄰居黃芸曦飼養之黃色犬隻及黑色犬隻吠叫 影響其睡眠,竟基於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58分許,將摻有農藥托福松(Terbufos)之食物裝於塑膠袋內,投放在臺南市○○區○○00號附近,以引誘上開犬隻刁走後食用,造成上開犬隻於翌(28)日0時20分許相繼毒發死亡,足以生損害於黃芸曦。嗣經黃芸曦發現上開犬隻死亡後,由其父親黃宮本向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芸曦、證人周淑蘭、黃宮本、郭良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樣毒餌及犬隻胃內容物照片、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犬隻飼養之生活照及黑色犬隻之晶片登記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使用農藥殺害動物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上開犬隻飼養之生活照,顯示2隻犬隻均掛有項圈,顯為有人飼養之家犬而非流浪犬,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犬隻白天會在院子內活動,我也會騎機車帶牠們去附近之正義堂散步等語,被告既為住在附近之鄰居,對於上開犬隻為他人所有之物,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工作的時候跟別人拿一些殺老鼠的藥,我就把它混在食物內拿去餵狗,希望狗不要這麼吵了,因為我知道牠們吃了就會死掉,就不會吵了等語,堪認被告明知並有意採取將農藥摻在食物內之方式,毒殺上開犬隻,其主觀上自是具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聲請意旨有關被告故意型態之認定,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宰殺犬隻2隻,侵害2隻動物之生命法益(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參照)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及1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被告雖係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惟被告本次犯案僅係在一個地點投放一次毒餌,時間短暫,投放規模不大,尚無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或連續、多次、長期不斷之情形,尚難認已達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摻有農藥之食物毒殺2隻犬隻,未能尊重生命 及保護動物,增加社會暴戾風氣,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案發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2隻犬隻死亡而無可復原之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