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74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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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詹雅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林煒翔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本案肇事犬隻之飼主,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犬隻以牽繩、狗鍊等方式 約束、看顧,而不慎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素行(本院卷第9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其否認案發時所飼養之犬隻停留在機車優先道上之犯後態度(偵卷第6頁反面),兼衡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3號 被 告 詹雅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甯平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6住處內飼養 一黑色犬隻,其本應注意為所飼養之犬隻配帶鍊條、或為適當之管束等必要防護,不能疏縱使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停留,以避免傷害過往之行人或妨害交通,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詹雅甯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看管防護,致其飼養之犬隻未受拘束得以任意自住處內外出行至道路上。適有林煒翔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市道165線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詹雅甯上址住處門前時,林煒翔因見詹雅甯飼養之犬隻趴臥在機車優先道上即向右閃避,惟因該犬隻亦旋向右奔跑,林煒翔閃避不及遂撞及該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腳、左膝、雙手、雙手肘、雙側手臂、右腰擦挫傷、合併左腳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煒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雅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煒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