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簡-74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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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22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於遏止賭 博風氣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場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撲克牌5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4,700元,係現場賭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抽頭金2,000元,據其供承明確,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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