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746-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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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施用劑量之80%、70%。而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另按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本件被告甲○○經採集之尿液,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所示確認檢驗之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乙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因 5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