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748-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6行「帳冊1本」更正為「帳冊2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擔任 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帳冊2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從事經營簽賭網站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1至2萬元不等等語(警卷第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吳明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1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888彩金網」之網路賭博平臺,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賭客則經由吳明興以社群軟體告知預設之帳號、密碼及會員網址(即開放權限)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針對預設之比賽項目輸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吳明興獲利部分則係與不詳經營者結算其招攬賭客之下注金額,以賭客下注1支可賺新臺幣(下同)1元作為運營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此期間共賺取約1-2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64號)前往吳明興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電腦主機1台及帳冊1本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14年度聲搜字第6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蒐證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暨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帳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因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之行為獲利共計約1-2萬元,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