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簡-75-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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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為返 還債務,」之後補述:「於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受友人即告訴人蔡錦雄所託送修手錶,竟將該支手錶侵占入己,典當換取現金償債,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手錶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手錶1支,係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62萬元,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被 告 葉柏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毅與蔡錦雄為朋友關係。緣蔡錦雄於民國112年5月間, 委請葉柏毅送修手錶,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手錶1支(廠牌:ROLEX,型號:116503號,下稱系爭手錶)交付予葉柏毅。詎葉柏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為返還債務,將系爭手錶典當換取現金以還債。嗣葉柏毅遲未歸還系爭手錶,蔡錦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錦雄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毅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