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750-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參顆、撲克牌(已開封)壹副、撲克牌(未開封)拾肆副,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住處院子旁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骰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取抽頭金大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謝文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院子旁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聲稱有人在上址聚眾賭博,遂前往上址現場處理,並經謝文章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莊家黃育仁、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及賭客顏春亮、吳思唯、陳美淑、丁恆偉、武如意(黃育仁等9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以撲克牌52張為賭具,進行俗稱「目賊仔」之賭博,方式為1人擔任「莊家」(黃育仁)、其餘3人為「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每局由閒家先各自下注賭資(賭資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上限為2,000元),再各抽撲克牌2張比點數大小,閒家若贏,則可獲得押注金額同額賭金,反之則押注賭金悉數歸莊家所有,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莊家、閒家押注參與賭博,謝文章則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其等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在現場扣得骰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及抽頭金、賭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育仁、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顏春亮、吳思唯、陳美淑、丁恆偉及武如意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密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骰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取抽頭金大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