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簡-751-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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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毓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犯案後沒有離開,直接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見警卷第6頁),而員警扣押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磚塊之時間為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較告訴人陳建文至派出所報案之時間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2分為早,且卷內並無告訴人或第三人向警方報案,警方受理後始至案發現場之證據,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 關係,因社區內停車事宜致生糾紛,被告未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處理爭議,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毀損告訴人車輛係因對告訴人停車占用社區巷道感到不滿,以手持磚塊毀損車輛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磚塊3塊,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又非違禁物,取得容易,縱沒收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張毓甄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甄因不滿陳建文長期將車停放於社區無尾巷,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徒步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而後手持磚塊,多次朝陳建文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位置扔擲,致陳建文所有之上開2臺車輛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產生諸多鈍擊、破裂痕跡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文。嗣經陳建文發現上情後不甘受損,遂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檢具事證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其表 示:我沒有要跟對方和解的意思,也沒有要賠償對方的意思等語),核與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刑案現場暨財物受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及嘉得汽車保養所估價單2紙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毓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 之磚頭3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