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簡-752-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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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閎澤經由網路廣告發現「TU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即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U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陸續儲值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而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把玩名為「雷神之槌」之賭博遊戲,藉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陳閎澤可任意決定新臺幣(下同)5元以上之下注金額,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遊戲,拉到30格內有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屬中獎,可獲取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拉中,投注之點數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則可另以點數兌領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因員警查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一銀帳戶後循線追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閎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一銀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間 之交易明細。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TU娛樂城」網站相關蒐證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 0769726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 30830417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相關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網站,以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投注把玩賭博遊戲,自遊戲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以所贏得之點數兌換現金,乃係以把玩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固曾陸續連 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未曾自上開網站兌領現金等語 (參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5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