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75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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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WZ-1666」號偽造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迄113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BWZ-1666」號車牌2面後,駕駛該車輛上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鄭啓賢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 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BWZ-1666」號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背面),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鄭啓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賢(持有逾量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11月間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7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而扣押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偽造 車牌照片、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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