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簡-757-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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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李名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購買戒指」應更正補充為「 購買Cartier Juste Un Clou戒指1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押1枚,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向本案專櫃店員詐取財物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押,且持以向店員行使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李名宸所受損害並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坦承犯行、已清償上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不予訴究、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並已付清上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表明沒有提告之意思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網路繳款交易成功截圖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2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於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本案專櫃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②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③被告既已清償上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無提告之意思,一如前述,倘若本件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雁原係李名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或2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任職地點會議室,徒手竊取李名宸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Cartier專櫃,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93,500元購買戒指,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之署押,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致使Cartier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戒指交付林美雁,足生損害於李名宸、Cartier專櫃及遠東銀行。 二、案經李名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美雁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名宸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領據1紙、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會員資料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信用卡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2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1則、被告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會員消費明細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