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簡-75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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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出血】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侯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4罪,主觀上均是針對對告訴人蘇雅莉,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係,具局部同一情形,難以區分各罪是被告另行單獨起意,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已有傷害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罪的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於光天化日下強行侵入告訴 人住處兼店面,隨手持物品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毆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強脫告訴人的衣物後欲藉此羞辱,目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機會,迄未就所致損害為任何賠償,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應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另有毀損、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科刑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侯雅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D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菁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7月,甫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不滿舊識蘇雅莉之言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蘇雅莉所居住及經營之美容美體SPA館,無故持酒瓶毀損上開SPA館之玻璃門後侵入店內,再持櫃台上麥克風架毀損店內之保養品展示櫃2座、材料工作推車、立燈、電視、玻璃櫃門2片及廁所木門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雅莉,侯雅菁並出手攻擊蘇雅莉,致蘇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頭皮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又強行將蘇雅莉身上衣服脫掉至僅剩內衣褲,妨害蘇雅莉穿著衣服之權利。 二、案經蘇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雅菁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雅莉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㈤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有以「你爸要 給你死」(台語)乙語恐嚇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縱使成立犯罪,此危險犯犯行,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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