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4-簡-76-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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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為供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180巷對面花園夜市外,以徒手牽引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陳利民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利民之陳述 相符,復有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陳利民自行尋獲,業 據被害人陳利民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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