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761-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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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曉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范曉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易字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范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黎玉芳為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語,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范曉芳前因與告訴人黎玉芳有金錢上糾紛,未能 理智控管情緒,逕自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店面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109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法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視,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41-42頁本院調解筆錄、同卷第89-91頁被告提出給付調解金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范曉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曉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黎玉芳經營之址 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法國麵包坊,因與黎玉芳有金錢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對黎玉芳恫稱:「我有叫人打你啊,我說如果你再罵我,我就找人打你,要不要。」、「那個搶錢我回來了,我打你,讓你清楚知道。」等語,使黎玉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另以「操你媽。」、「他叫人來到我的店想打我,想搞我,我才來到這裡。」、「跟你一樣搶人家的錢躲10幾年才回來。」、「你的店是不是屄洞?你的店是屄洞,我才要到這裡。」、「你的店是屄洞。你跑路,你搶人家的錢跑路。你的臉是雞掰。」、「你再來看看,我每天來,我就每天來找。」等語辱罵黎玉芳,足以貶損黎玉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黎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曉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除爭執未曾對告訴人黎玉芳說過:「那個搶錢我回來了,我打你,讓你清楚知道」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全不諱。 2 告訴人黎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含譯文7張。 2.通譯倫懷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1.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通譯倫懷莉當庭證稱翻譯之譯文文字均屬正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