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簡-763-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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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冠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冠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始得 取走該該泡泡瑪特商品」,應更正為:「始得取走該泡泡瑪特商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冠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將2盒商品歸還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多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歸還所竊財物,如前所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泡泡瑪特商品2盒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將上開2盒商品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9號 被 告 姚冠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冠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吳思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經投幣操作娃娃機臺,將機臺內之代夾物夾至洞口內後,明知夾取代夾物1次,僅得刮取刮刮卡1格,且須核對刮取後之號碼,若刮取之號碼與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上之號碼相符,始得取走該該泡泡瑪特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之代夾物2次後,隨意刮取機臺上之刮刮卡,未經核對號碼,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駕車離去。嗣吳思穎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冠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娃娃機臺上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姚冠弘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泡泡瑪特商品,及夾取代夾物1次後,僅得刮1次刮刮卡,經核對號碼相符,始得取走相對應號碼之商品,機臺上有標示「出一抽一」等事實。 3 證人姚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被告使用,及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等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之代夾物2次後,隨意刮取機臺上之刮刮卡,未經核對號碼,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之事實。 二、被告姚冠弘雖辯稱:我以為「出一抽一」,是夾取代夾物1 次可以刮1整張刮刮卡等語。但是,本件娃娃機臺主已明確標示「出一抽一」,顯然是夾取代夾物1次可以參與抽獎1次,而非直接刮取1整張刮刮卡,否則即失去其抽獎之意義,況且本件被告夾取代夾物2次後,並未明確核對所刮取之號碼,是否與商品上之號碼相符,而是隨意刮取,甚至未將號碼刮出,就立即取走機臺上展示之泡泡瑪特商品2盒,實已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竊取商品之犯意,而非單純誤認遊戲規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所竊得泡泡瑪特商品2盒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