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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76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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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吳一志 王亮傑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一志、王亮傑、陳世峰均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一志、王亮傑、陳世峰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陳世峰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竟分別以前開手段,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3人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吳忠憲、陳世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調解筆錄亦記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處分(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   被   告 陳世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一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亮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金吉利釣蝦場1樓,偶遇吳忠憲,竟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以徒手、頭槌、腳踹方式攻擊吳忠憲之胸口、頭部,致吳忠憲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鈍傷、右側肩膀鈍傷等傷害,陳世峰復抓著吳忠憲頭髮,將吳忠憲押往上開地點2樓207包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忠憲之行動自由。 二、嗣陳世峰、吳忠憲抵達上開207包廂,吳忠憲之堂哥吳一志 見狀,可預見勒住他人頸脖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以手臂自後方勒住陳世峰之脖子(鎖喉),使陳世峰無法掙脫離開,吳忠憲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陳世峰之臉部,致陳世峰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挫傷、兩側口腔傷口等傷害;王亮傑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207包廂門關閉,向陳世峰恫稱:要打死你、不讓你們出去等語,吳一志、王亮傑分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世峰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吳忠憲、陳世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1樓傷害告訴人吳忠憲成傷之事實。 2、證明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遭被告吳一志鎖喉、並遭被告吳忠憲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亮傑於其進入上開207包廂後,即將包廂門關閉、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吳忠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坦承與告訴人陳世峰一起進入上開207包廂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以手架住告訴人陳世峰之事實。 3 被告吳一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207包廂內,將告訴人陳世峰拉開並以手架住其身體之事實。 4 被告王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時在場之事實。 5 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把被告吳忠憲救過去後,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子,鎖喉狀態持續10至15分鐘,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第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其持續在場勸阻,後來氣氛和緩一點,但被告吳一志直到警方到場才鬆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亮傑在其等一進入上開207包廂,就把門關起來、不讓其與告訴人陳世峰出包廂,並說要打死其與告訴人陳世峰,而為嚇阻及恐嚇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忠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傷勢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且被告陳世峰係自後方抓住告訴人吳忠憲頭髮,告訴人吳忠憲並因而低頭,而與通常一同行走之狀況有別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被告吳一志在上開207包廂內對告訴人陳世峰為鎖喉,且持續到員警到場處理才鬆手之事實。 2、被告王亮傑於員警到場後,仍出言向告訴人陳世峰恫嚇: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世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峰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且其傷勢與被告吳一志之鎖喉行為、被告吳忠憲揮打其臉部之行為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世峰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陳世峰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二)被告吳忠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被告吳一志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一志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四)被告王亮傑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世峰另指訴:被告吳忠憲、吳一志在上開207包 廂內亦有以言語恐嚇我,被告吳忠憲亦涉及強制行為,且被告王亮傑有以腳踢我等語。惟查,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入上開207包廂後,被告吳一志、吳忠憲、告訴人陳世峰發生拉扯,被告吳一志用兩隻手鎖住告訴人陳世峰脖子,被告吳忠憲在拉扯中也有揮1、2拳,但不是一直打,第1拳有打到告訴人陳世峰的臉,第2拳比較像是撥1下,但被告王亮傑都坐在位置上,沒有拉扯跟動手,另外被告吳一志、吳忠憲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是被告吳忠憲僅有對告訴人陳世峰揮1、2拳,並無進一步限制告訴人陳世峰之行動,證人林建豪亦未聽聞被告被告吳一志、吳忠憲之恐嚇言論、或見聞被告王亮傑傷害舉止,則就被告吳忠憲所涉強制、恐嚇罪嫌、被告吳一志所涉恐嚇罪嫌、被告王亮傑所涉傷害罪嫌,除告訴人陳世峰單一指訴外,均無其餘積極證據得資佐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吳忠憲、吳一志、王亮傑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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