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4-簡-765-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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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義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宗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29),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8號 被 告 林宗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義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0時13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廖勇富所有放置在上址之啤酒及可樂等物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犯意,徒手竊取台灣金牌啤酒(330毫升,24入)4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復承前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3時35分許返回上址,接續徒手竊取台灣金牌啤酒(330毫升,24入)及可口可樂(2公升,6入)各1箱,並已將上開物品搬置於前開電動代步車上而得手。嗣經廖勇富發現上情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林宗義,且當場扣得台灣金牌啤酒(330毫升,24入)及可口可樂(2公升,6入)各1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勇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