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簡-768-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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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8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未按期繳納款項,即擅自處分本案機機車將之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處分本案機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經其報廢而不存在,惟其侵占本案機 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其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49,008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劉天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寶於民國98年5月14日某時,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聯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5,134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3,063元,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並載明在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劉天寶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怡富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即先支付聯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上開價金,非常機車台南店並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劉天寶之契約權利讓與怡富公司。詎劉天寶於98年5月18日某時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怡富公司2期款項後,即未按期支付餘款,對怡富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明知其持有之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怡富公司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某時,將本案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予址設臺南市關廟區中之某機車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催收歷史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82939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每期應清償金額,如前所認定,被告僅繳納2期價款共6,126元後,即將該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與址設臺南市關廟區中之某機車行,則被告既係支付2期價款後再處分該機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4萬9,008元(計算式:5萬5,134元-6,126=4萬9,00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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