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77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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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本案 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金額,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6號 被 告 劉貴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雄明知其無購入蘋果手機之財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告知許豔亭可以新臺幣 (下同)36500元銷售IPHONE15 PRO 256G鈦藍色 1支,許豔亭遂告知其夫之阿姨黃麗華,黃麗華便向劉貴雄下訂,而於同年月7日12時21分匯入劉貴雄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帳戶)內,並約定一週後宅配到府。然劉貴雄一再以各種理由拖欠,亦不願退款,黃麗華始知受騙而於同年月2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貴雄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上述交易並曾收取3650 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我是跟匯金通訊行叫手機沒貨才找燦坤,我公司發生問題,帳戶被鎖起來,富邦是我自已的帳號,公司帳戶是玉山,要退款還帳戶不能使用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許豔亭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黃麗華、證人許豔亭提供與被告劉貴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稽。其次,被告劉貴雄雖辯稱有下單手機等語,然遲未提供證據,又再辯稱其帳戶遭凍結等語,然其帳戶係於113年1月27日方遭註記為警示帳戶、113年4月29日註記為暫時禁提,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14號函在卷可憑,是在富邦帳戶遭禁提之前,被告劉貴雄仍可使用該帳戶退款,但其不為,更證明其有詐欺意圖。再者,經查詢批踢踢PTT BBS站臺南版,被告劉貴雄經營之「萊客電腦」在本案前早已有多起收款後未給付商品、服務之情形,有「[小心]反推-東區萊客電腦文長圖多」文章影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劉貴雄早知其資力不足,且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於接受告訴人黃麗華下訂時,有能力購得手機出貨,故被告辯詞,實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 告取得36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