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簡-777-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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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君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造成其居住之本案房屋內部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受燒狀況,但主要受燒均為內部物品,天花板、牆面遭燻黑,塑膠地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可見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即屋頂、牆壁,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足以遮風避雨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均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雖然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附表所示房屋內相關物品燒燬,但依上述說明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承租人林秋金同意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平時 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又屋內雜物眾多,其卻未能注意妥善熄滅菸,使菸蒂餘燼殘留,致微小火源接觸紙張、塑膠等易燃物而發煙、蓄熱產生明火燃燒引發火災,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因林秋金夫婦及時撲滅火源,損害範圍不至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亦因本案受有傷害,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3號 被 告 吳秉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君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居住在由其大嫂林秋金向 林榮亮所承租、同意由吳秉君無償使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202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平時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吳秉君於113年9月8日5時40分前之該日某時,在本案房屋之客廳抽菸時,本應隨時注意菸蒂、火星掉落或飛散之情況,避免使菸蒂、火星或餘燼接觸、掉落或殘留在紙類、塑膠等易燃物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熄滅菸蒂,即服用藥物後逕行入眠,不慎使未完全熄滅菸蒂之微小火源,與客廳沙發、茶几南側附近之紙張、塑膠等易燃物接觸,使該等易燃物遭火種引燃而於同日5時40分許造成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致如附表所示屬林榮亮或吳秉君自己所有之物均遭燒燬(詳如附表「物品及受燃燒情形」欄所載,吳秉君涉嫌毀損林榮亮所有物品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林榮亮、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林秋金、證人即被告之女汪韋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本案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案火災中雖均直接受火力燃燒或遭火勢波及,然本案房屋位於該棟建築物2樓,該建築物僅本案房屋牆面、天花板燻黑,塑膠地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無燃燒情形,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足見本案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本案房屋之內部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尚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燃燒情形 ㈠ 客廳 ⒈牆面燻黑。 ⒉茶几南側物品碳化、其餘內部擺放物品燻黑尚可辨識。 ⒊雙層床架、沙發、茶几偏北側擺放物品燻黑可辨識,茶几上有香菸及打火機,茶几與沙發地面處發現有菸灰缸,菸灰缸上有微小火源附著表面燃燒痕跡。 ⒋沙發南側局部燒黑。 ⒌茶几南側堆放收納箱、紙箱及小凳子碳化無法辨識。 ⒍門口處鳥籠、擺設雜物燻黑皆可清楚辨識。 ⒎經逐層清理及挖掘,小凳子絨布燒失殘餘底部腳架、紙箱上部物品碳化;將小凳子、紙箱底部翻面,小凳子底部木材偏南側燒失,紙箱殘餘底部棉被、紙箱底部尚可辨識;將紙箱等殘餘碳化物移除,裏層小凳子燒失處塑膠地板局部燒熔(破),木箱角材燒失,收納箱局部燒失,整體呈現由塑膠地板燒熔(破)處向外蔓延火流痕跡。 ㈡ 夾層臥室 ⒈天花板燻黑。 ⒉冷氣機外殼燒熔、窗簾燒熔、其餘擺設燻黑可清楚辨識。 ⒊挑高空間牆面燻黑。 ⒋客廳靠近門口、樓梯口附近擺設物品皆可清楚辨識。 ㈢ 浴廁 ⒈浴廁外天花板、牆面燻黑,擺設物品燻黑可清楚辨識。 ⒉浴廁內天花板、內部物品略燻黑尚可清楚辨識,馬桶旁有塑膠袋裝垃圾,內部發現有菸盒、菸蒂等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