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簡-77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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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戴明源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 向告訴人所借用之勞力士手錶侵占入己長達1年餘並將之典當換取現金,復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並失聯,致告訴人長時間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明源侵占之手錶1只,業經被告典當並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戴明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源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左健英位於臺南市○○區○○○ 0段000號住處,向左健英商借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本案手錶),雙方並約定1個月後返還。詎戴明源取得本案手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某日,將本案手錶典當與址設臺南市某當舖,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處分本案手錶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戴明源未依約歸還本案手錶,經左健英聯繫亦置之不理,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左健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健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 本案手錶1只,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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