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簡-78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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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所載:「113年8月2日22時59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林偉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1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8月2日22時5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成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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