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簡-78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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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員工林盈梅發覺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盈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損失清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示竊盜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 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 2件 2 雅方特級小山羊羊肉爐 1包 3 Oatly咖啡師燕麥奶 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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