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簡-79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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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壹本、帳單壹本、平板電腦壹臺(序號R9PT60GLSVP )、傳真機壹臺(製造號碼:X9LW015053)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住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其住所為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簽賭單1本、帳單1本、平板電腦1臺(序號R9PT60GLSVP )、傳真機1臺(製造號碼:X9LW015053)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獲利約新臺幣12萬元(警卷第9頁),此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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