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簡-797-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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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5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132巷內,利用左儒霖將車號000–397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儒霖放置於車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左儒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左儒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左儒霖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