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4-簡-80-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陳羿合」署名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羿合」之署名1枚(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 被 告 洪宇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捷於民國112年4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圓環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詎洪宇捷為避免警方查知其無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陳羿合」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KBF80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用「陳羿合」之名義偽簽署名1枚,以示其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事實,再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羿合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羿合接獲強制執行公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羿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宇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舉發單基本資料‧舉發單處理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783000號函、113年12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1214600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南市警交二字第1130486547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詢影像截圖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陳羿合」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