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簡-80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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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育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育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止,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後,輸入其向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bdb61060」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為以該網站選擇之運動賽事輸贏讓分結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範圍下注,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與該「泰金999」賭博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蕭育欣即以此藉運動賽事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於每週至臺南市官田區郭順法住處,以面交現金方式結算當週輸贏賭金。  ㈡蕭育欣另與郭順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由郭順法提供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具有代理權限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予蕭育欣,使蕭育欣得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與不特定賭客,並可查看其所開設之會員下注輸贏情形,蕭育欣於取得上開代理權限後,遂於同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月底,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供其友人羅喬俋等不特定賭客在「泰金999」進行線上簽賭,以前述賭法,供賭客與「泰金999」賭博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賭客賭贏即可獲得賭金,未簽中則賭金歸郭順法所有,並由蕭育欣負責向下線會員結算收取款項,再面交與郭順法,蕭育欣則可按其下線會員之下注金額,以每1萬元可獲得150元之方式計算運營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郭順法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羅喬俋所犯賭博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確定)。嗣因郭順法與羅喬俋於113年1月底因發生賭博糾紛,郭順法在「泰金999」總代理之權限因此關閉,且於同年2月21日因住家遭人潑漆而報警處理,並告知上開「泰金999」賭博網站之營運情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順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喬俋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蕭育欣與郭順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蕭育欣與羅 喬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㈣羅喬俋所下賭注明細截圖3張、蕭育欣代理之會員帳號下注資 料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郭順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 止,固曾陸續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 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於110年間某時起至111年1月13 日止,在「泰金999」網站賭博之行為,因被告需登入帳號、密碼始能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形同係在封閉、隱密之空間進行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相當之封閉性,即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則被告在此段期間內在網站簽賭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逕以111年1月14日始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相繩,併此指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藉由在賭博網站簽賭、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自身網路賭博之時間、擔任代理而聚眾賭博之規模與時間,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代理之規模非大,下線會員人數非多,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亦非嚴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就本案犯行實質上未獲利、都輸掉,抽的 水錢也扣在賭金裡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34頁至第35頁),而一般人在進行賭博相關活動時,本多僅關注自身整體輸贏一事,且會將款項混算,是被告對於實際犯罪所得因整體混算之結果,依其記憶已難清楚區分釐清,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自身賭博、擔任代理期間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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