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簡-802-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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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26號),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75號),而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新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柒公 克)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黃俊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雙方自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9分許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Gr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見面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同年4月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外會面後,再由黃俊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林鵬輝(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罪刑確定),請林鵬輝於同日0時58分許,前來台新銀行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予黃俊益,黃俊益再將上開毒品交予傅新翔而共同持有之,惟2人尚未施用上開毒品,即於同日1時15分許,因傅新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俊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之際,傅新翔將上開毒品丟在地面,為警當場查獲扣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黃俊益間Grind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街景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黃俊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云云,惟本案經警方循線追查後,查知本案之毒品來源實為林鵬輝而非「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71628號函在卷可憑,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 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毒品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為與黃俊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黃俊益共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動機為供己施用,持有不到半小時即為警查獲,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疾病、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