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80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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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彥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維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號之善化車站前,搭乘嚴英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80巷附近,並佯稱會支付車資云云,致嚴英瑞陷於錯誤,遂駕駛計程車搭載蘇彥維前往。待其等抵達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80巷附近,嚴英瑞欲向蘇彥維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800元,蘇彥維以身上沒錢為由,與嚴英瑞約定於當日23時許以匯款方式支付前開車資,然嚴英瑞遲未收到上開車資,蘇彥維亦對嚴英瑞追討置之不理,而至今尚未付款,嚴英瑞始知悉受騙,蘇彥維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3,8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經嚴英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蘇彥維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65至66頁)及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0頁)。  ㈡告訴人嚴英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10 頁,偵卷第23至24頁)。  ㈢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19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頁)。  ㈤被告之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偵卷第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被告無支付車資真意與能力,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卻以上開方式令告訴 人陷於錯誤,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獲得相當於3,800元計程車資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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