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簡-80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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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開啟他人汽車車門入內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已提出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交予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餘款亦經被告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兼衡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罹患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有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倚賴母親及前妻(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9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意尋找犯案目標。其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對面停車格時,發現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4,87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發現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與贓物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現金中之22萬元已繳回由警方扣押後返還告訴人,未返還之4,87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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