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806-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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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17行「下午1時許」更正為「12時56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呂淑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等情,有該案判決(偵2卷第93至10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被 告 吳昱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廷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開元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系爭門號及同日所申辦之其他11支門號SIM卡出售交予何景元(另簽分偵辦),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19時19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呂淑貞,冒稱其為呂淑貞保險員友人「李修毅」,佯稱:更換新的電話號碼云云,取信於呂淑貞,復於同年4月16日11時許,另持黃莊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續佯稱:因急需用款,亟需借款云云,致呂淑貞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明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通緝中)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呂淑貞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淑貞、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莊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30007092號函與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110年6月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5963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系爭門號獲得之報酬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