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簡-807-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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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潔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潔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潔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數次連接 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TU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期間輸3萬多元(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賭博而獲有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且該物品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普遍用以聯繫之工具,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6號 被 告 劉潔螢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潔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某日起迄113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U娛樂城」(網址:http://tu56888.com)賭博網站,參與線上賭博。登入該網站後,即先註冊會員及綁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將賭金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帳戶、涉嫌賭博罪嫌,為警另案偵查中)進行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1點),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槌」遊戲為賭博標的,其賭法係由玩家下注螢幕上30格內符號,進行拉霸後,若30格內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則可獲得依網站賠率1至100倍不等之賭金,若下注未押中,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潔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帳戶開戶資料、「TU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潔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