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簡-808-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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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 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採尿 後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路○○國中對面之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大勇街交叉路口處,經警發現甲○○遭通緝中進而逮捕,並在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在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OOOOOOOOO)、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警0000000000號卷第21-28之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