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簡-810-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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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守忠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馮守忠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 有竊盜犯行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頁33),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1臺,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馮守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號,徒手竊取陳子玄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元)。嗣陳子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探索公園內,見馮守忠坐於公園內之塑膠椅上,身旁有陳子玄失竊之腳踏車1臺而扣押之(已發還陳子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守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及腳踏車1臺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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