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簡-814-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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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 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支 、水車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3日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高雄市內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甲○○於113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故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支、水車1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23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㈦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6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扣案吸食器2支、水車1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前揭「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其於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結束後,另行於前揭「一、㈡」所示之時、地再購入扣案未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此部分之持有行為難謂與其先前之施用行為有關,無從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所犯如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如前揭「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2年1月3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再執行另案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3月16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悛悔,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然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尚短,數量亦微,被告犯後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2支、水車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