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簡-818-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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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6 號、第28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87號),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32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樹林街口時,見陳秀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龍頭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鄭志昌認有機可乘,徒手以其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嗣均發還陳秀芝)得手後離去。又㈡於113年12月12日10時44分許,前往吳韋德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煒達門市」處,趁該店店員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鮭魚鮭魚卵御飯糰」、「雞肉飯飯糰」、「鮭鮪魚雙手卷」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150元,業已發還吳韋德)放入所著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因陳秀芝、吳韋德發覺遭竊並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志昌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芝、告訴人吳韋德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樹林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機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統一超商煒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