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4-簡-8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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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資料遺失,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明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未遺失,而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7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妮」之人,然因本案帳戶遭凍結,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前往址設○○市○○區○○○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於113年9月28日9時許,在住處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並遭人利用、侵占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受理報案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發覺有異,經詢問詹凱傑始坦承犯未指明人犯之誣告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113年9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交貨便翻拍照片1張、「大妮」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謊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人侵占等語,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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