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簡-826-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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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上開開財物】更 正為【上開財物】,證據增列【每日損失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陳玉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見架上好自在草本健康衛生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ELIS G036極薄衛生棉1包(價值199元)、臺灣黑糖1包(價值63元)、臺灣草莓大盒1盒(價值299元)、三段式逗貓棒1根(價值159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上開店家安全課長李松霖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開財物(已發還李松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代表人吳淑菁委由李松 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松霖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及上開財物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