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簡-82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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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無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無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宗達於工 作過程起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推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唇撕裂傷及右肘、右手挫傷、擦傷之傷勢情形;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其警詢所述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危無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無忌於民國113年5月2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吉 二街與崇吉一街中間工地內興建中社會住宅處,因細故與吳宗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宗達之頭部、臉部,並將吳宗達推倒在地,致吳宗達受有右上唇撕裂傷及右肘、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無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邵柏洲骨科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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