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8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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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呂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呂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謝呂秀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藥局架上陳列之商品並放入 隨身側背包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獲得其諒解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呂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民生藥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藥局貨架上、蔡孟諺所有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前開機車車廂內。嗣因蔡孟諺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謝呂秀蘭再次返回前開藥局內購物,蔡孟諺當場詢問謝呂秀蘭,謝呂秀蘭始承認本案商品未經結帳,蔡孟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呂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竊商品暨機車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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