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簡-834-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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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垣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垣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23時9分 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23時9分至14分許」,及第2行載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接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徐郁淳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他人之債務處理方式,竟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兼衡其品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4號 被 告 王垣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垣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3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郁淳恫稱「你找人弄我是嗎」、「現在開始我會讓你知道弄我的下場是什麼」、「你工作可以準備離職了 你儘快通知你爸媽搬家哦」、「今天後面有跟你連絡上緊繃讓他到禮拜日 不然的話今天要去家裡找家裡的人了阿賓說的」、「現在告 知你,我有你所有資料」等語,致使徐郁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郁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垣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郁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各1份、被告與暱稱「阿其」之對話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