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4-簡-835-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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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堅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堅正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包括房屋之牆垣、 天花板及屋內裝潢傢俱等一切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之客 廳、臥室、衛浴、廚房、佛堂之天花板、牆面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接近起火地點之佛堂牆面或屋頂混凝土均碎裂剝落、嚴重燒白、鋁窗框燒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本案房屋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祭祀用火安全,而失火釀成火 災,致生公安危險,並燒燬如聲請書所載之房屋及物品,燒燬之程度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其他人員造成傷亡,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潘堅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 郵政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堅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向呂楊碧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由潘堅正、潘堅正之配偶王緯涓、潘堅正之女潘○○共同居住於內。潘堅正本應注意於房內佛堂神龕桌點燃檀香粉時,應謹慎注意香灰餘燼有無引燃火勢之可能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8月25日早上某時,點燃前開地點內佛堂神龕桌上之檀香粉後即離去,進而造成香灰餘燼引燃佛堂神龕桌附近之雜物,進而引發火勢,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呂楊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堅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楊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已致本案房屋佛堂內之牆壁、天花板混凝土因延燒有剝落之情況,而喪失居住功能而無法居住於內,應認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表: 編號 地點 燒燬情況 1 陽台 略受煙燻 2 客廳 天花板、南側牆面上端燻黑、西側牆面受燻黑、東側牆面受燻黑,下方物品並無受燒之跡象。 3 臥室 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下方物品並無受燒之跡象。 4 衛浴 衛浴間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 5 雜物間 天花面、牆面受煙燻。 6 廚房 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鄰近佛堂處之天花板門口處受燒白,塑膠箱上端局部受燒熔破。 7 佛堂 南側鋁窗框燒熔、西側牆面受燒白、神龕嚴重碳化、東側牆面嚴重燒白、部分混凝土剝落、天花板、梁柱均嚴重燒白,且有混凝土剝落之情況、地面磁磚尚完整。